婚姻破碎了还可以修复吗(婚姻破裂无可挽回香港)

来源:网友投稿 2024-07-02 05:25:57 热度:159°C

婚姻破碎了还可以修复吗(婚姻破裂无可挽回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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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香港的婚姻制度
  • 2、香港婚姻法和内地婚姻法差别大吗
  • 3、香港离婚程序是怎么样的 香港离婚和内地离婚的区别在哪
  • 4、相比中国大陆,各国“婚姻法”有哪些各异的规定
  • 5、香港和台湾地区是一夫一妻制么?
  • 6、香港人要离婚怎么办理手续啊。非要分居1年才可以 吗?很急,谢谢。

香港的婚姻制度

香港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由港府立法局制定,于1970年7月10日经港督批准公布,决定1971年10月7日为本条例的"指定日期",实行婚姻改革。主要内容有: (1) 名词释义。 (2) 在指定日期及以后缔结的婚姻,实行一夫一妻,也不得缔结兼桃婚姻。 (3) 旧式与新式婚姻。凡于指定日期前根据华人法律及习俗在香港举行婚礼者,即属旧式婚姻,一如现在注册婚姻一样,都视为有效婚姻。 (4) 旧式婚姻与认可婚姻补办注册的规定。注册官设置不同登记册,分别登记旧式婚姻及认可婚姻。凡于指定日期前在香港缔结的旧式婚姻或认可婚姻,其男女双方当事人得随时依照规定方法向注册官申请婚姻注册,注册官认定呈交的资料真实无讹,可以规定表格书写结婚证书。 (5) 认可婚姻及旧式婚姻的解除。认可婚姻的当事人,如双方同意于指定日期前任何时间解除该婚姻,则须在两名签名作证的人士面前,共同签署协议书或备忘录,表明对婚姻作确实而彻底的解除,由签订之日起生效。承认在中国缔结的婚姻在香港作有效的解除。 (6) 杂项规定。凡蓄意移去、涂污、涂改或毁灭由政务司或注册官设置的文件者,即属犯罪。香港家事法香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1844年英国法律开始适用于香港起,至1971年,香港婚姻家庭制度一直兼用《大清律例》、中国习俗、及英国法例,一方面沿用清朝的,如纳妾、休妻、兼祧、子嗣继承等,另又实行英国式的。1971年后进行了一系列改革。1971年10月7日施行的《修改婚姻条例》,废除了纳妾、兼桃等,建立了统一适用的结婚、离婚和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改革后的家事法,基本上以英国家庭法为蓝本,吸收了英国有关的制度与规定,建立了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各种单行成文的法规。主要有:《婚姻条例》、《修订婚姻制度条例》、《婚姻诉讼条例》、《婚姻诉讼及财产条例》、《分居及赡养令条例》、《收养子女条例》、《未成年人监护条例》、《保护妇孺条例》等。这些法律对香港社会的稳定和居民的生活及延续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主要内容有: (1) 结婚与婚姻无效。结婚即婚姻成立,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愿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2) 离婚和分居。离婚是婚姻关系终止的一种形式,是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香港实行诉讼离婚制度,一切离婚都必须经过法院审理。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已破裂到无可挽回的程度。在香港,分居必须由当事人根据一定法定理由提出申请,经法定程序批准,才发生分居的效力。分居5年以上构成离婚的原因。 (3) 父母子女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所生的子女称为婚生子女。父母对未成年的婚生子女有法定权利和义务。非婚姻关系以及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法律地位。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行为称收养。领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才能发生领养的效力。 香港家事法法与大陆婚姻法的主要区别英国占领香港后,香港的婚姻法例,大多数是参照英国的婚姻制度。现行的香港家事法例既包括婚姻、家庭、儿童法律、继承等,它非常突出的特点是,它既来源于英国法例,同时对华人社会的家事习惯予以重视,结合了香港的实际情况而制定了一系列成文法例,以调整复杂多样的家事法律关系。

大陆婚姻法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适应着婚姻家庭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意志和根本利益,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大陆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既包括婚姻关系,也包括家庭关系。

香港家事法与大陆婚姻法既有相同的地方,但也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在婚姻方面,香港家事法中的婚姻法例,是按照英国的婚姻制度,对于结婚者的规定,香港的《婚姻条例》明确规定,必须在婚姻注册处注册,且男女双方均年满16岁,若有不满21岁,必须事先取得父亲书面同意该项婚姻。父亲已死亡,或精神不健全,由母亲书面同意。若父母都死亡,由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在注册处出具意愿通知书15日后,3个月内必须举行婚礼,否则通知书失效。男女双方在注册处官员面前亲自发誓,并获有关人员等同意;并在注册处特许教学举行婚礼,由注册主任或神职人员签署,二名证人签署。这

样的婚姻才是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而大陆婚姻法对结婚并没有这么我多繁锁的手续,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方年龄已满22周岁、女方已满二十周岁,并不是近亲结婚,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书,即确立夫妻关系,该婚姻是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其中在男女双方结婚年龄和是否举行婚礼方面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大陆农村普遍存在中要举行了婚礼,男女双方就是结为夫妻,而不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这样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大陆对是否举行婚礼,则是民间的一项仪式,并不是结婚的法定条件,只有注册登记才是法律规定的,这样的婚姻才受法律保护。

其次,在离婚方面的规定,香港家事法中的《婚婚姻诉讼条例》规定,与讼人通奸,而诉愿人无法再忍受和与讼人共同生活;与讼人行为表现致令诉愿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与讼人连续遗弃诉愿人最少两年;婚姻双方连续分居最少5年;宣告死亡。而大陆婚姻法对于离婚方面的规定,与香港离婚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相同的,原来大陆婚姻法衡量夫妻是否可以离婚的标准就是要看感情是否确实破裂,而大陆新的婚姻法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分居二年以上的,也可以作为离婚的条件,但是大陆婚姻法并且还规定了是否同意离婚的标准,即是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而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

同意。

再次,在家庭、财产方面的规定,香港家事法在家庭、子女、继承规定,结婚之后,妻子完全放弃父姓,采用夫姓,这些都是按照英国的惯例,而大陆婚姻法则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对于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夫妻赡养、子女的抚养,香港家事法对此作出了很详细的规定。大陆新的婚姻法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大陆新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离婚时,有过错的一方在财产分割时享受的权利少些,并对无过错的一方要进行补偿,如男方在婚姻期间,与其他同居或包养情妇,造成婚姻破裂而离婚的,那么男方就是有过错的一方,分割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即女方。而香港家事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香港家事法法对继承问题也作了规定,大陆婚姻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由大陆的继承法对此问题作出调整。

香港家事法与大陆的婚姻法在实质上有许多相同的地方,但是也有着本质的区别,毕竟香港是受英国的法律影响,经历了一个半世纪。虽然香港已经回归祖国,但是现在还是适用着英国的法律。而大陆是社会主义国家,广大人民群众经过多年的摸索实践,由人民自己制定的法律,一切都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随着改革开放,大陆根据国情,大陆的婚姻法并不能满足现状,对此全国人大作了新的修改,使大陆的婚姻法日趋完善。

香港婚姻法和内地婚姻法差别大吗

您好!香港婚姻法和内地婚姻法有较大差别,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一、婚姻缔结实质要件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的条件。

1)资格条件。香港《婚姻条例》规定,在香港注册结婚,不论男女年龄应均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21周岁的人结婚,还要获得其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同意,并且,给合的男女之间不存在禁止的近亲属的范围。

2)注册条件。婚姻缔结申请人应向婚姻注册管理处的注册官递交结婚申请书,并注明“本人拟由申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另一方结婚”字样。注册官收到申请后,在当事人的住所地发布结婚公告。经过15天的公告期若无人提出异议,给予注册登记。

2、大陆法律规定的条件。

1)资格条件。大陆《婚姻法》规定,在大陆登记结婚的年龄,男方不得少于22周岁,女方不得少于20周岁,比香港规定要晚一些,并且没有经他人同意的限制,提倡婚姻自由,合法婚姻的结合不受干涉。在禁止结婚条件方面,禁止患有恶性传染病特别是有可能传染给下一带疾病携带者结婚,并禁止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傍系血亲结合。

2)注册条件。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否则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一经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不必经过公告期。

二、无效婚姻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

香港法律指的无效婚姻(void marriage),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基本条件,在法律上不产生婚姻的效力,该婚姻自始无效。在香港,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有所区别。构成无效婚姻的要件有:

1)婚姻缔结双方是在法律禁止结婚的限制内。根据香港法律,任何男子不得与其直系血亲以及一定范围的傍系血亲的亲属结合,否则是无效婚姻。

2)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结合为无效婚姻。如果举行婚礼时,一方不满十六周岁,即使婚姻关系持续多年,该婚姻关系仍自始无效。

3)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注册手续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任何在香港申请结婚的男女,必须向婚姻注册官送交婚姻申请书,并作出誓章,证明该婚姻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结婚必须注册并在有执照的教堂内进行,主持婚姻的神职人员必须有正式的资格。

2、大陆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

根据大陆《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从以上可以看出,除了第三款外,大陆与香港婚姻无效的规定基本一致。之外,香港法律多了一些普通法系特有的规定,如婚姻的仪式与神职人员的主持等等。

三、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1、香港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voidable marriae)的情况。

根据香港法,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违反法定要件,可以由法庭判决撤销。与无效婚姻不同,可撤销婚姻在法庭撤销前,婚姻仍然有效,自撤销之日后才无效,双方所生子女仍为婚生子女。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

1)婚姻一方性无能。主要指第一次性生活不能达到正常美满的程度。

2)既然如此后一方故意拒绝夫妻性生活。普通法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因此,一方故意拒绝性生活,可以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

3)不是有效同意的婚姻。即受胁迫、误解或其他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结合的婚姻,即为可撤销婚姻。

2、大陆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况。

根据大陆《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大陆可撤销婚姻的情况限于受胁迫一种,性无能及拒绝性生活不能成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但可以成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的参考依据。

四、离婚的条件及程序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

在香港,离婚必须通过法庭进行,不能像大陆一样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合意一致离婚,也要法庭裁判。香港法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提出离婚时,双方应定居在香港;如果由女方提出,需要在香港居住满三年,或被丈夫遗弃,或丈夫被依法递解出境,在此之前其丈夫也在港定居;或

(二)在提出离婚申请时,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实际关系;

(三)一般提出离婚时,夫妻必须婚姻持续满三年以上,除非当事人境况极端困苦或一方行为极端败坏。对此,另一主须呈交有关情况的宣誓书。

(四)单方工双方共同诉请法院判决。向法庭提交婚姻证明书、可能和解的证明书及子女安排声明书。申请人必须具有证实婚姻破裂的充分理由。如果是一方单方面提出离婚申请,应当至少证明以下事实:

之一:答辩人与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忍受;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领申请人无法合理期望与之共同生活;

之三:答辩人遗弃申请人至少一年;或双方已分开居住至少连续一年。

而答辩人也同意离婚;双方已连续分居已满二年。

如果是双方均同意并提出离婚申请,须向法院递交拟定的离婚申请通知书。交到法庭后,一般须经过十二个月的等待,在此期间,双方可以分忧也允许反悔。经过十二个月,如果双方仍认为婚姻破裂,且无可挽回,法庭可判令离婚。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之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的惟一理由,是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当事人需向法庭举证婚姻关系已达到此种程度。如果申请人能举出五种法定证据事实中的一项或几项,法庭便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五种法定的事实是:

之一:答辩人与他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与之共同生活;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令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

之三: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至少连续两年遭受答辩人遗弃;

之四: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且答辩人同意离婚;或

之五: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据九五年新修订的婚姻诉讼条例)

离婚程序方面,香港离婚案件由区域法院受理,两审终审,区域法院为一审,高等法院为二审。香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复合判决程序,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两次判决:临时判决和最终判决。临时判决也称中期判决,法院发生暂准令(decree nisi),该判令对婚姻解除不发生效力。在该令发出三个月内双方不可以另行结婚,但可以再次充分审视双方婚姻关系,可以悔过并提出不同意判决的理由。最终判决是在临时判决三个月后,如果双方对临时判决没有异议,法院作出绝对判讼(decree absolute),这时,婚姻关系彻底解除。

婚姻关系一旦正式解除,夫妻身份即告结束,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申请人可以向通奸行为的第三者提出赔偿。

2、大陆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及程序。

大陆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有两种:协议登记离婚与单方诉讼离婚。对于离婚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一方户口所有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必亲自到法院办理。第二种途径,是适用于一方不同意离婚而一方坚持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查明,如果当事人有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除了上述几种情况,大陆法院第一次判决,基本不会同意当事人的离婚请求。除非已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

五、了解掌握香港与大陆婚姻法异同的意义。

实践当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

之一;当事一方为大陆人员,另一方为香港人员,现解除婚姻关系;

之二;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人员,在大陆解除婚姻关系;

之三;当事人一方为大陆人员,一方为第三国国籍,在香港领注册结婚,现在大陆解除婚姻关系。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香港离婚程序是怎么样的 香港离婚和内地离婚的区别在哪

香港的法律体系对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来说都是比较健全的,而且执行也非常到位,在香港离婚也不例外,有一套标准的流程需要严格执行。那么, 香港离婚程序 是怎么样的呢?香港离婚和内地离婚的区别在哪?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香港离婚程序是怎么样的

1、夫妻在提交离婚申请的那天开始,离婚当事人任何一方就以香港为居籍。

2、夫妻在提交离婚申请的之前三年,离婚当事人任何一方就以香港为常住在香港。

3、夫妻在提交离婚申请的那天开始,离婚当事人任何一方就和香港有着联系,比如说在香港有稳定的工作。

4、离婚当事人向所属区域家事法院,提交离婚申请书。

5、离婚当事人用邮寄或者亲自送达的方式把申请书给答辩人,通知他离婚程序已经启动,如果找不到答辩人,可以先送达到他亲友处,或者向法院申请登报寻找。

6、答辩人收到呈请书以后需要填写认收书,跟法院表明对呈请书的态度,比如说要不要答辩,是否同意对方的各项要求等。答辩人要在8天内,将认收书交回家事法院。

7、离婚当事人要跟法院申请档期时间,聆讯这个离婚案件。

8、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在聆讯日到家事法院辩论。

9、如果离婚的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法院对离婚判暂时准予离婚令,对子女的监护权还有扶助费等做出裁决。如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对子女监护权、扶助费等有不同的意见,法院就会另外再排期审理。

10、暂时准予离婚令颁布后,如果没有 其它 问题,再过6个礼拜,就可以跟法院申请最后的离婚令。法院颁布最后离婚令后,婚姻关系才正式结束。

二、香港离婚和内地离婚的区别在哪

1、内地当天结婚马上就可以离婚, 香港离婚程序 需要结婚1年以后才能提出。

2、内地称离婚当事人另一方为被告,香港叫答辩人。

3、内地判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破裂”,香港是“婚姻破裂至无可挽救”。

4、内地“感情破裂”的标准是分居2年,香港分居1年就可以了。

5、内地离婚是到民政局办理,香港则是去家事法院办理手续。

6、香港法律对离婚女方比较优待,妻子在继承丈夫财产方面,高于其它任何人。

文章小结:以上就是关于“ 香港离婚程序 是怎么样的,香港离婚和内地离婚的区别在哪”的相关内容介绍,希望对大家有帮助。了解更专业的法律知识,请查阅更多相关法律文件或找专业律师咨询。

相比中国大陆,各国“婚姻法”有哪些各异的规定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

(一)结婚的法律适用

婚姻关系的缔结及其有效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国际私法上,对结婚的实质要件,一般主张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或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兼而有之地采用上述各种连点而依不同情况予以适用的混合制。①由于香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很深,在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上香港采取的是当事人住所地法。

在结婚的形式要件上,香港实行结婚注册制和结婚仪式制相结合的方式。香港关于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采用婚姻缔结地法即凡在香港结婚不论当事人是否是香港居民都应适用香港法律规定。我国有关涉外婚姻缔结问题的规定,在立法上相当简单,那就是《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从字面上来说,仅可作如下解释:第一,它只规定了涉外婚姻的一种即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结婚,至于中国公民之间在国外结婚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中国结婚则并非该条款所调整的范围。第二,它既指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的结婚,也指他们在中国境外的结婚。第三,该一条款实际上属于双边冲突规范,“婚姻缔结地”既包括结婚的实质要件,也包括结婚的形式要件。②但这条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不能绝对地把它作为处理所有涉外结婚法律适用的普遍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长期的司未能实践中,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有一系列相关批复和文件。③这些文件和批复的主要法律精神是:⑴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结婚必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⑵双方都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也允许双方到我国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仍适用我国婚姻法。如果外国人具有同一国籍,则允许他们办理领事婚姻,适用外国法,但同时也要求他们遵守我国婚姻法的原则。⑶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适用缔结地法,但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否则,该婚姻关系不为我国承认。⑷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的按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最高法院等单位联合发布的规定,依婚姻缔结地法。④由于《民法通则》第147条未能完整而精确地概括我国的司法实践,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也不一致,表现在立法问题上的具体问题是: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没有作不同规定。因香港的《婚姻条例》和大陆的《婚姻法》对婚姻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不尽相同,最明显的就是对法定婚龄的规定,香港的《婚姻条例》规定,16岁以上的男女即可结婚;而大陆的《婚姻法》则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因此,香港居民在16岁时根据香港法律规定结婚,大陆法院应承认其婚姻有效。但对于16岁的香港居民与大陆已达到婚龄的中国籍公民结婚(在大陆),是否有效?这时应适用大陆法还是香港法?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符合各自属人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就应认定其有效,而不应过于考虑他们的属人法是否存在抵触。对香港居民适用香港法,对大陆公民适用大陆法规定的条件,从而认定其有效。

因此,在处理大陆中国公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结婚问题,要分别考虑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世界各国对结婚的实质要件规定得比较严,而对形式要件则规定得比较宽。考虑到大陆与香港的法律冲突毕竟是一国之内的区际冲突,所以对于大陆公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结婚,其实质要件应适用以婚姻缔结为主,辅以当事人属人法即住所地法;而对形式要件应适当放宽要求,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就视为有效。关于结婚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指出。

第一是关于“同居”的法律地位问题。对同居者的法律地位的确认,各国的态度大不一样。如在美国,同居者视为“推定配偶”与合法配偶的地位一样受到保护。英国1975年的《家庭与扶养法例》中规定的“受扶人”就包括同居者在内。《婚姻法》修改之前,我国大陆对同居者则在不同时期内区别对待,分为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两种情况,这在最高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有详尽的规定。《婚姻法》修改后,“同居”有二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有配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在最高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有明确的界定,这种意义的“同居”其实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包二奶、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等破坏一夫一妻的行为,此行为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禁止,也是准予当事人离婚和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之一。(分别见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第二种含义是指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对这种“同居”而产生的纠纷,最高法院在法释(2001)30号中的第5条、第6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按具体情况分事实婚姻或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以我国对“同居”采取的是区别对待的原则,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香港,“同居”被认为是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基于双方的合意发生的事实同居生活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契约。也就是说,“同居”在香港得到了认同。按香港法律,同居者不承担对方赡养或提供住所责任,同居者之间互不享有继承权,但法律允许女同居者申请照料所生子女的生活。所以对于同居问题,应分别适用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采取宽容的态度认可,这与大陆与香港的实际情况较符合。

第二是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根据香港的法律,无效婚姻是指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不合法婚姻。在香港无效婚姻的原因总括起来大约有如下几种:⑴缺乏当事人的合意;⑵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⑶不具备结婚的法定方式;⑷重婚;⑸未达到法定婚龄等。这种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我国《婚姻法》在1980年颁布时,对无效婚姻没有作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也常常遇到此类问题。主要是婚姻违背当事人意愿或未达到法定婚龄或有诸如重婚、当事人为禁婚亲,当事人犯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违背禁止结婚之规定的情况。这些情况的出现,常常成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修改《婚姻法》时,考虑到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从避免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出发,规定上述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均为无效婚姻的法定原因。

对于含有涉外因素的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认定其婚姻是否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二)离婚问题的法律适用

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和结婚一样,由于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及法律规定的不同,各国的离婚制度差别很大,特别是有关离婚理由,离婚方式的规定有很多不同,因此关于离婚方面的法律冲突是很常见的。同时,离婚也必然涉及到离婚的程序,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等诸多问题。大陆和香港的离婚法律冲突问题也是如此。

按香港的《婚姻诉讼条例》的规定,香港实行诉讼离婚制,一切离婚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审理,而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已破裂到无可挽回的程度。”而大陆按《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有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两种,离婚的理由是感情确已破裂。

国际私法上,对离婚的管辖,往往采用住所地标准和国籍标准,适用的法律也是法院地法或属人法等。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的规定,香港法院对夫妻双方或一方居住在香港、或结婚仪在香港举行并且结婚已满三年的,均有管辖权且适用法院地法。具体的范围是:⑴婚姻任何一方提了离婚时,必须是在香港定居的;⑵女方提出离婚的,申请离婚时必须居住在香港,并已定居三年;⑶妻子被丈夫遗弃或丈夫被香港当局递解出境;但丈夫在遗弃妻子前或递解出境前定居在香港的;⑷提出离婚申请时,当事人双方均居住在香港或被告居住在香港的;⑸结婚仪式在香港举行的。⑤

大陆对于离婚案件的管辖多采取地域管辖的原则,凡婚姻缔结地或被告住所地(包括最后居住地)在大陆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对于离婚的法律适用,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如果同一案件,大陆和香港都有管辖权的,一方在大陆起诉,一方在香港起诉,则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若双方当事人依法协议选择大陆(香港)管辖法院的,香港(大陆)应承认该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对离婚案件的管辖,应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并适用法院地位。如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由大陆法院与香港法院平等协商妥善解决。

离婚问题的法律适用,还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离婚的法律效力问题。离婚,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体,不仅涉及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消灭,还涉及到子女抚养责任的分担,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消偿以及法定的救助义务等。离婚的效力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包括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离婚判决在身份方面的效力,离婚判决在子女教养、监护及夫妻间抚养的效力等问题。

关于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问题,大陆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其判决的生效时间应按民诉法的规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或上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至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问题,最高法院于1990年8月28日曾作法民复(1990)12号批复: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拘束力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拘束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一审终审,不得上诉,裁定生效的时间,即为判决生效时间。这一规定,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条款适用的一种具体体现,显然适用于大陆对香港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确认。根据《婚姻诉讼条例》香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实行两级终审。香港区域法院行使初审裁判权、高等法院则行使终审裁判权。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采用双次复合判决的程序。一个离婚案件须经两次判决。第一次判决为临时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个月后,法院作出最后判决,这就是正式判决,正式判决既可以改判临时判决,也可以与临时判决相同。当事人对正式判决不服,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诉。对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问题,要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

关于离婚判决在身份方面的效力,离婚判决在子女教养、监护及夫妻间抚养的效力问题上,笔者认为,也应以法院地法为准。至于离婚程序方面的规定,凡在大陆离婚的,依大陆法规定,凡在香港离婚的,依香港法规定。

(三)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关系就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方面。夫妻关系属于婚姻效力的范畴,同时也是离婚后果所必须涉及的问题。所以,有关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也是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应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姓名权、住所决定权、从事职业和社会活动权,同居之义务、扶助义务、贞操义务等内容。⑥有关涉外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适用,在我国大陆,除了《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的“扶养适用于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及最高法院关于此条的司法解释外,法律均没有明文规定。但这条规定所说的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既可以是被扶养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也可以是抚养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还可以是法院地法。总之,是要选择对被抚养人最为有利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所以,对于涉港案件的夫妻人身关系的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可参照此执行。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指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包括结婚对双方当事人的婚前财产发生什么效力,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的归属以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国际私法上,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最先考虑的是夫妻财产制是否允许当事人意识自治和对动产、不动产是统一适用一种准据法还是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以及当事人的属人法原则。

在我国大陆,没有解决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只在立法上确立了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主要是夫妻共同所有制,同时也承认了婚姻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夫妻财产的共有制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共同分割财产的权利。但这种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在实践中不易操作。从2001年4月修改的婚姻法第17条至第1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夫妻财产制采用双轨制,即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兼合有之。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我国目前确定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婚姻当事人之间未订立关于财产的约定或者其约定不明确,或者其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说明夫妻间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

在香港,按《婚姻条例》的规定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财产在谁名下,谁就是财产的所有人。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但也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给丈夫或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如夫妻双方对财产所有权争议时,当事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财产的所有人。

所以,凡涉及到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纠纷,若当事人有约定的,只要这种约定不违背婚姻缔结地法律,则按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不动产按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按财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在解决这一冲突时,对夫妻关系不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适用同一冲突原则,以便于法院及时处理涉外夫妻关系的纠纷。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可按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按与夫妻关系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

(四)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父为父母,子为子女,是基于子女出生或收养的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关系。由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收养等三种方式,于是便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准据法。

1、婚生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我国大陆没有确定婚生地位的准据法,只在《婚姻法》中认为在合法有效的婚姻中出生或受胎的即为婚生子女,即子女是否婚生完全取决于父母的婚姻效力。香港主要是以子女出生时父的住所地法为决定其是否婚生的准据法。国际私法上,解决子女婚生问题的立法,已趋向于选择旨在保护子女利益的准据法。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涉港的有关婚生地位问题的法律适用方面,应顺应这种潮流,适用更有利地子女系婚生的法律。

2、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适用。

非婚生子女是指非婚姻关系以及无效婚姻受胎所生子女。国际私法上,把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或认领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的制度叫准正。准正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因父母事后婚姻而为的准正;二是以国家行为方式而为的准正(这种办法在父母一方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使结婚成为不可能时,有助于解决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问题);三是生父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香港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一般采用父母婚姻缔结地法或者属人法来解决。我国大陆没有准正的立法规定,更没有分别规定各种准正方式的准据法。但根据司法部公证律师司1988年9月19日《关于确认和认领非婚生子女函》和司法部公证司1989年6月23日《关于办理认领亲子公证的复函》的精神来分析,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本着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适用被认领人住所地法或认领人住所地法。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更有利于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以此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3、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

收养是通过法律程序在收养人和他人子女(被收养人)之间创设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制度。国际私法上的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就其形式要件而言,大多数国家主张适用收养成立地法,而对收养的实质要件,一般适用法院地法、收养人的属人法、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各自本国法、被收养人的本国法。

香港的法律对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依照我国大陆的《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部、民政部于1993年11月10日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条件,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来看,我国大陆对涉外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实质上是要求重叠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属人法。

因此,对于涉港的收养案件,对收养的实质要件应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各自的属人法,对收养的形式要件应适用收养行为地法。

综上,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是我国国际私法研究中的一个新的课题,更成为民法学研究的重心,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解决这些区际法律冲突,也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期。但对具体问题的具体操作,应着重我国的实际,参考国际私法的规范,以妥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香港和台湾地区是一夫一妻制么?

是。

香港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由港府立法局制定,于1970年7月10日经港督批准公布,决定1971年10月7日为本条例的"指定日期",实行婚姻改革。

主要内容有: 在指定日期及以后缔结的婚姻,实行一夫一妻,也不得缔结兼桃婚姻,旧式与新式婚姻,凡于指定日期前根据华人法律及习俗在香港举行婚礼者,即属旧式婚姻,一如现在注册婚姻一样,都视为有效婚姻。

扩展资料:

在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制度中,为避免封建制度的继承关系混乱,“一夫一妻制”和“嫡长子继承制”成为宗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很多朝代的法律中都给以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一妻”的原则却未必被普遍遵守,有时会平妻的状况。

譬如晋朝的贾充,获皇帝允许有李婉、郭槐两个正妻。敦煌出土唐天宝年间的户籍册中,可以发现许多二妻、三妻之家。在此后诸多金石雕刻和文学作品中也多有一夫多妻的记载。

贵族男子和特定情况下的平民男子可以纳妾,“妾”的身份比正妻为低。所以中国古代的“一夫一妻制”,实际上是“一夫一妻多妾”的形式。三者之中,妻是正式配偶,须明媒正娶,称为“正妻”(或称正房、嫡妻、正室)所生子嗣称为“嫡出”,具有正统法理的继承权利。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一夫一妻制

香港人要离婚怎么办理手续啊。非要分居1年才可以 吗?很急,谢谢。

你好!要分居1年才可以。在香港办理离婚手续,最好就是找一位律师。

你可以委托香港的律师给你办理,香港一般是先签分居协议的,协议内容上是关于财产和孩子的分割,双方同时到场,签完就算分居,分居满二年以后,算正式离婚。因为在香港律师代表法律意见,相当于内地公证机关,他们在场就有效。

在香港,可以向离婚法庭申请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而离婚申请人必须证明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事实情况,才可得到离婚令:

1. 配偶与第三者发生关系,而离婚申请人不能忍受和配偶共同生活

2. 配偶行为表现(如肆赌、不顾家、暴戾)令配偶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继续与对方共同生活

3. 配偶连续遗弃家庭最少一年

4. 夫妇双方连续分居超过一年,而对方愿意离婚

5. 夫妇双方连续分居超过两年

温馨提醒:一定要找律师,因为香港是法治社会,你自己一个人搞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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